广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安府复决〔2024〕5号
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达州市渠县天星镇
法定代表人:肖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务局
地址:广安市前锋区奎阁街道青杠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局长
第三人:曾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
住址:广安市岳池县花园镇XXX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23)川1640工认130号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4日收到,经审查,于2024年1月5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023)川1640工认130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广安经开区XX工业用房及配套设施项目由四川XX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申请人承包了该工程部分劳务。2023年7月18日,项目总监贺X介绍第三人给四川XX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何XX,当天何XX安排第三人到水电班组做临时工,2023年7月20日上午第三人受伤住院。该项目水电班组是由陈X(陈XX)、肖XX个人承包,第三人工作安排和管理由陈XX、肖XX负责,申请人没有与第三人形成任何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是四川XX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招聘的临时工,第三人受伤,应由四川XX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1月1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称经人介绍进入申请人承包的广安经开区XX工业用房及配套设施项目从事水电工作,2023年7月2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该项目工作时摔倒受伤,经广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pilon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腓骨下段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距后三角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第三人还提交了广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录音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材料。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曾XX受伤情况的说明》和案涉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和水电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四川XX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XXX供热仓储及配套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将XXX供热仓储及配套项目发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又将该项目分包给肖XX、陈XX个人,第三人通过该项目总监贺XX和四川XX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经理何XX介绍到陈XX、肖XX负责的水电班组工作,并接受陈XX、肖XX工作安排和统一管理,第三人受伤后的一切事宜和医疗费均由陈XX与其对接并承担,因此第三人并非四川XX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招聘的临时工。
经审理查明:四川XX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是XXX工业用房及配套设施项目的施工单位,该公司与申请人签订《XXX供热仓储及配套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目的“按图纸施工的土建、安装、木工、钢筋工等所有清包工”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又将该项目的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肖XX和陈XX。第三人经人介绍到肖XX、陈XX处从事水电工作。2023年7月2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该项目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经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pilon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腓骨下段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距后三角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
2023年11月1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广安市前锋区人民医院120院前急救记录、广安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对曾X山的询问笔录、第三人与陈XX的聊天记录、XXX工业用房及配套设施项目照片等材料。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其中载明了用人单位、受伤职工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2023年11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其与四川XX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XXX供热仓储及配套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其与XXX签订的《水电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关于曾XX受伤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为:“广安经开区XX工业用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是由四川XX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劳务由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水电、消防等部分劳务承包给肖XX和陈XX个人实施。2023年7月18日通过项目总监贺X介绍曾XX到陈X和肖XX处做临时工,2023年7月20日上午曾XX受伤住院……”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川1640工认130号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12月12日和16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2023年10月17日,第三人以四川XX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10月18日和19日,被申请人分别向四川XX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10月26日,四川XX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其与申请人签订的《XXX供热仓储及配套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和《关于曾XX受伤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与前述申请人提交给被申请人的《关于曾XX受伤情况的说明》基本一致。随后第三人撤回了其以四川XX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提起案涉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广安市前锋区人民医院120院前急救记录、广安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对曾XX的询问笔录、第三人与陈XX的聊天记录、《XXX供热仓储及配套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水电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于曾XX受伤情况的说明》《关于曾XX受伤情况的说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川1640工认130号认定工伤决定、邮寄凭证等证明。
本机关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将其承包的XX工业用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劳务中的水电消防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肖XX、陈XX,肖XX、陈XX招用第三人到该项目工作,第三人从事该项目业务因工伤亡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23年7月2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XXX工业用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经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pilon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腓骨下段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距后三角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材料完整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11月3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12月12日和16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川1640工认130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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