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府复决〔2025〕9号XX公司不服岳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案
日期:2026-04-24 14:44 来源:岳池县司法局 访问量:{{ viewCou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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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岳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体育路上段36号。

法定代表人:杨,局长。

第三人:肖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12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1621工认119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219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和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未签订书面或口头劳动合同,肖某某不属合同用工范畴;2.企业实施规范考勤及劳动管理制度,肖某某未接受工作安排及纪律约束;3.缺乏工资发放记录及财务凭证,故未形成正式的劳动报酬关系;4.肖某某属第三方临时派遣人员,工作具有临时性、随机性特征,不符合企业常规用工模式。二、法律适用不当。尽管工伤认定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但被申请人未审查该要件,错误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而未考虑职工是否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具体情形。三、程序存在重大缺陷。1.未核查用工档案、薪酬凭证等核心证据;2.未实地调查项目现场及询问相关人员;3.剥夺企业陈述申辩权,未对提交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即作出不利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主张与肖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我局认定工伤的依据包括:肖某某工伤调查笔录、医疗证明、施工合同及现场图片、调解记录、电子支付凭证、仲裁庭审笔录、参保证明及影像资料等。申请人提供的员工参保资料仅反映了其固定员工的情况,这反而证明了涉案项目属于第三方施工,无法否定肖某某在承包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二、法律适用依据充分。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组织或个人时,该承包单位应对从事承包业务的劳动者因工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尽管肖某某与申请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若肖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那么他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三、行政程序合法完备。我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了工伤调查工作,包括从仲裁机构调取证据、核查派出所的调解记录、获取社保数据等,并对医疗证明、施工合同等核心证据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核。我局已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寄送了受理文书,并接收了申请人提交的举证材料。但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举证内容与工伤认定的要求无直接关联,因此依法决定不予采纳。案件受理及审查流程均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经查:申请人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是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建设工程项目。2024513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西部医美妆容产业园项目上施工时摔伤。经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足楔骨骨折、右跖骨骨折。”

20241024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岳池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图、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材料。20241029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并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了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20241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说明书、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XX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四川省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XX公司员工花名册,该说明书的内容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不应该认定为工伤”。20241227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川1621工认119号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伤害为工伤;202517日和16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岳池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的图片、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说明书、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XX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四川省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XX公司员工花名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川1621工认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凭证等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申请人有权作出工伤认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与深圳市鑫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安装施工合同,由申请人承包“西部医美妆容产业园”消防工程,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将其承包的“西部医美妆容产业园”项目中的消防系统安装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航、唐昌国,此二人随后招用第三人参与项目工作。因此,当第三人在该项目中因工作原因伤亡时,申请人需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24513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西部医美妆容产业园项目上施工时摔伤。经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足楔骨骨折、右跖骨骨折。”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材料完整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被申请人于20241024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1029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随后,在1227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1621工认119号),并在202517日和16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这一系列操作均符合《工伤认定办法》中关于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确保了程序的合法性。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1621工认11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1621工认119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我要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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