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岳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体育路上段36号。
法定代表人:杨力,局长。
第三人:唐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1621工认69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8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和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一、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听证告知义务,工伤认定证据未经质证程序,未对证据三性及工伤构成要件进行论证,违反法定程序。二、事实认定错误,时空要件不符:交通事故发生于7:06下班途中,已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要件;上下班途中认定存疑:无考勤证据证明事故时属于正常下班时间,存在擅自离岗嫌疑,且未提供完整排班制度证明其上下班时间合理性;劳务关系认定错误:第三人实际受文旅局管理,工资由财政拨款经申请人代发,岗位性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三性”要求(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真实用人单位应为文旅局。三、法律适用争议:被申请人依据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条款存在证据链缺失,未能证明交通事故与履职行为存在时空关联性,且未排除劳动者擅自离岗的违纪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工伤认定,确认第三人交通事故伤害不属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三人于2024年7月25日以申请人XX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其2023年10月17日7时许下班途中在广高路遭遇文某某驾驶的交通事故致伤。经岳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髌骨骨折及多椎体横突骨折,并提交住院记录、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于2024年8月2日受理该案。因第三人于2024年8月16日就劳动争议向前锋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2024川1621工中3号)。2025年1月2日第三人重新提交包含法院生效判决、诊疗证明等完整材料后,被申请人依法恢复认定程序。经查: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反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笔录证实第三人系下班途中遭受非主责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3.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涵盖事故发生时点。据此,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1621工认69号)认定工伤成立,并依法送达各方。
经查:申请人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是劳务派遣服务;保安服务等项目。2023年10月17日上午7时左右,第三人下班途中骑乘超标电动车被小车撞伤,根据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小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胸3、4、5、9、10椎体横突骨折。”
2024年7月25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川1621工受69号)。2024年8月16日第三人因向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与申请人关于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中止此次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2024川1621工中3号),中止此次工伤认定工作。2025年1月6日第三人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并重新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函、XX公司工商信息、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池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2025川1621工复1号),恢复了此次工伤认定工作。在此次工伤认定期间,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2025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1621工认69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伤害为工伤;2025年2月8日和10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岳劳人仲案〔2024〕55号),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22年11月至202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24川16民终1822号),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24川1621民初4766号),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22年11月至202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岳池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凭证等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申请人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年10月17日上午7时左右,骑乘超标电动车在广高路行驶时被小车撞伤。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岳池县石垭镇梨子园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为第三人上下班途中;根据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小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因此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1621工认69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材料完整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收到第三人提出的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于8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书。2024年8月16日第三人因诉讼,向被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2025年1月6日第三人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并重新提交证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2025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2月8日和10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1621工认6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1621工认69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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