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xx,男,汉族。
被申请人:岳池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大街182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斌,局长。
申请人张xx因不服被申请人岳池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25年4月23日作出的《关于反映“岳池县兴隆镇xx供电设施安装及上户供电问题”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16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和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反映“岳池县兴隆镇xx供电设施安装及上户供电问题”的回复》违法并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岳池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投诉兴隆供电所在申请人修建的建筑物内违规架设供电设施,违法供电,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邮政快递于10月18日被申请人已签收。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受理,并于2025年4月24日回复了申请人。从格式上看此回复没有文号,发文不慎重。没有告知申请人的救济渠道,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在认定事实上认定错误。在回复中称:经核查,2019年12月20日彭xx等人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填写用电申请书,并向供电部门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产权证明等资料。这个认定是错误的。xx还没完工,也没进行验收,哪来的产权证。在一个民事案件中,当事人龚xx当庭承认了,只凭了身份证而没有物权证上户的事实,不知被申请人在哪里核查到他们的产权证的。该房屋由申请人承包修建,因其他人阻挠至今尚未完工,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将建筑物移交给发包方,该建筑物的占有权和管理权还属于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因被申请人对兴隆供电所的违法行为未能及时制止和处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经济造成了损失,为了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请县政府认定被申请人履职违法,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12月20日,彭xx等人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填写用电申请书,并向兴隆供电所提供了本人身份证、产权证明等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供电营业规则》(1996年版)第三章第十八条:“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用户提供的资料符合《供电营业规则》(1996年版)新装用电的资料要求,并缴纳了电表安装的相关费用,依法依规办理所需手续,完成电表报装。兴隆供电所在为xx用户安装供电设施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操作,供电设施的安装符合相关规定,未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违规操作的情况。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委派工作人员前往县自规局、县住建局、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该地块产权情况,明确该地块产权人为彭xx等人。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撤除供电设施、停止供电的诉求,目前暂无法律依据支持。
经查:申请人称岳池县兴隆供电所在申请人修建的建筑物内违规供电,并于2024年10月18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查处。后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协商,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受理该申请,并于4月24日作出《关于反映“岳池县兴隆镇xx供电设施安装及上户供电问题”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该回复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履职违法,后向本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岳池县兴隆老街危房改建合同书、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被申请人的《用电申请》《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结果证明》、产权情况记载等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违规供电问题的投诉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其作为本案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6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供电营业规则》(1996年版)第十八条规定:“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xx用户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回复兴隆供电所安装供电设置符合相关规定,无法支持申请人拆除供电设施、停止供电的诉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自2025年2月21日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载明“将于2025年3月31日前调查情况书明答复您。”但实际回复日期为2025年4月23日,不仅明显超过承诺时间,并且超过法定履行职责的时间,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反映“岳池县兴隆镇xx供电设施安装及上户供电问题”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岳池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的《关于反映“岳池县兴隆镇xx供电设施安装及上户供电问题”的回复》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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