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被申请人:岳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岳池县体育路上段36号。
法定代表人:杨力,局长。
第三人:邓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的(2024)川1621工认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第三人未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的(2024)川1621工认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8日傍晚,第三人在广安发生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段不属于上下班阶段,第三人已入住公司提供的xx,其发生事故时的行驶路线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具体情况见附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1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4年7月28日下午5时19分出发返厂工作,于5时28分在广安区金安大道与怡康街交叉路口被车牌号为川A****的小轿车闯红灯撞伤。2024年7月28日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30日出院,广安市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诊断为:1.左足楔骨骨折;2.左足舟骨撕脱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胫骨平台骨折;5.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及髌韧带损伤;7月31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8月13日出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为:1.胫骨平台骨折(左);2.蜂窝织炎(左足);3.足骨折(左足外侧楔骨骨折)。并提供了广安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病程记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授权委托书、企业信用信息、《劳动合同》、高德足迹记录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等材料。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审核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12月3日,申请人和第三人签收了(2024)川1621工受11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月9日申请人提供了关于第三人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打卡记录、员工入住宿舍承诺书。称:一是事故发生时间段不属于上下班阶段;二是申请人为第三人安排员工宿舍,事故发生地点为广安至岳池途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调查询问,12月26日电话询问第三人室友李xx,其证实第三人周末回广安,上班前回宿舍;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询问李xx(第三人母亲)并再次询问第三人,第三人提供了丁xx微信请假记录截图。结合第三人提供的高德足迹记录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等材料,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家庭住址为xx,虽公司提供宿舍,但家庭住址也属于居住地,其从公司到宿舍再到家庭住址的路线为合理往返路线。2024年7月28日(周日)17时28分左右,第三人发生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高德足迹记录截图,导航轨迹显示第三人目的地为2012保障房即公司宿舍,事故发生的前一周周五、周六及前一天,第三人有骑车往返岳池与广安的行为,证明其骑车往返公司宿舍与家是经常性行为,每次往返广安与公司宿舍大约需50分钟,提前回宿舍是为次日正常工作。室友通话记录也证实第三人上班前回宿舍。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据此可以证明第三人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2024年7月28日17时28分发生的非第三人主责的交通事故伤害,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2024)川1621工认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调查询问,12月26日电话询问第三人室友李xx,其证实第三人周末回广安,上班前回宿舍;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询问李xx(第三人母亲)并再次询问第三人,第三人提供了丁xx微信请假记录截图。结合第三人提供的高德足迹记录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等材料,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家庭住址为[家庭住址],虽公司提供宿舍,但家庭住址也属于居住地,其从公司到宿舍再到家庭住址的路线为合理往返路线。2024年7月28日(周日)17时28分左右,第三人发生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高德足迹记录截图,导航轨迹显示第三人目的地为xx保障房即公司宿舍,事故发生的前一周周五、周六及前一天,第三人有骑车往返岳池与广安的行为,证明其骑车往返公司宿舍与家是经常性行为,每次往返广安与公司宿舍大约需50分钟,提前回宿舍是为次日正常工作。室友通话记录也证实第三人上班前回宿舍。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据此可以证明第三人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2024年7月28日17时28分发生的非第三人主责的交通事故伤害,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2024)川1621工认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经查:2024年7月10日,第三人(乙方)与申请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安排自控专员岗位(工种)。工作地点岳池。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标准工时(周一至周五上常白班,8:30-12:00,13:00-17:30,周六、周日休息)。2024年7月8日,第三人在《员工入住宿舍承诺书》上签字,申请人为其安排位于[宿舍地址]的员工宿舍。
经查:2024年7月10日,第三人(乙方)与申请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安排自控专员岗位(工种)。8:30-12:00,13:00-17:30,周六、周日休息)。2024年7月8日,第三人在《员工入住宿舍承诺书》上签字,申请人为其安排位于xx的员工宿舍。
2024年7月28日(周日)17时28分,第三人驾驶的川X****标准电动自行车行至xx时,与郑xx驾驶的川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及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当日入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30日出院,广安市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诊断为:1.左足楔骨骨折;2.左足舟骨撕脱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胫骨平台骨折;5.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及髌韧带损伤。7月31日,第三人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8月13日出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为:1.胫骨平台骨折(左);2.蜂窝织炎(左足);3.足骨折(左足外侧楔骨骨折)。
2024年7月29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由驾驶人郑xx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
2024年11月9日,第三人就此次受伤事宜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劳动合同》、高德足迹记录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户口簿复印件等材料。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查,作出(2024)川1621工受13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12月3日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其中载明了用人单位、受伤职工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
2024年12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邓xx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排班表、安排宿舍证明,该说明的内容为:“一是事故发生时间段不属于上下班阶段;二是申请人已为第三人安排员工宿舍,事故发生地点为广安至岳池途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询问,称:平时上班期间住xx保障房(公司宿舍),周末骑电瓶车回广安,上班前一天下午骑车回单位,都有导航记录。12月26日,被申请人电话询问证人李xx(第三人室友),称:第三人周末要回广安,上班前要回来,不是上班当天回。2025年1月14日9时46分至10时6分,被申请人询问李xx(第三人母亲),称:第三人平时上班住宿舍,周末双休回广安家里,7月28日下午5点,第三人导航从家返回岳池,出车祸后当时给领导请了假。同日10时7分至10时22分,被申请人再次询问第三人,称:被撞当天是直接出发去岳池,同时还打电话向自控组组长丁xx说明了被车撞的情况并请假。
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结合调查询问笔录、第三人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第三人的家庭住址xx符合其居住地定义,从岳池骑车返回广安是经常性行为,每次往返约50分钟,提前返回公司宿舍是为了第二天的正常工作,2024年7月28日17时第三人从广安骑车至2012保障房(公司宿舍),途中发生的非第三人主责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据此,被申请人认定2024年7月28日17时28分发生的非第三人主责的交通事故伤害,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工伤,作出(2024)川1621公认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25年2月6日、7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行为不服,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段不属于上下班阶段,且第三人已入住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其发生事故时的行驶路线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故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024)川1621公认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劳动合同》、xx关于邓xx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打卡时间表,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高德足迹记录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第三人户口簿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复议机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于2024年7月28日17时左右从广安返回岳池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高德足迹记录截图等证据,结合听取意见笔录中申请人及其员工的陈述,能够证实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为第三人安排位于xx的员工宿舍,第三人住址xx,其入职以来周末有骑车从岳池往返广安的惯常做法,2024年7月28日17时28分左右第三人发生本人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等事实。其中,关于2024年7月28日17时左右第三人从广安返回岳池是为第二天上班做准备,是否应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考虑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关于第三人排班表中载明了2024年7月29日职工应正常打卡上下班,结合第三人住址在广安及其入职后惯常假日最后一日返回岳池上班等因素,表明第三人2024年7月28日17时返回岳池的目的是为次日上班,其出行意图明确。因出行路途较远、骑车亦需花费较长时间及公司严格的考勤管理这一情况,为避免迟到和为次日正常开展工作做好充分准备,第三人于上班前一日17时左右返回工作地符合常理常情,也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第三人出行意图、路程、所需时间、公司考勤要求及惯常通勤模式等因素,认定第三人在2024年7月28日17时左右从广安出发返回工作地岳池,其行程和时间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因此,第三人在该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的(2024)川1621工认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高德足迹记录截图等证据,结合听取意见笔录中申请人及其员工的陈述,能够证实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为第三人安排位于xx的员工宿舍,第三人住址xx,其入职以来周末有骑车从岳池往返广安的惯常做法,2024年7月28日17时28分左右第三人发生本人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等事实。其中,关于2024年7月28日17时左右第三人从广安返回岳池是为第二天上班做准备,是否应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考虑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关于第三人排班表中载明了2024年7月29日职工应正常打卡上下班,结合第三人住址在广安及其入职后惯常假日最后一日返回岳池上班等因素,表明第三人2024年7月28日17时返回岳池的目的是为次日上班,其出行意图明确。因出行路途较远、骑车亦需花费较长时间及公司严格的考勤管理这一情况,为避免迟到和为次日正常开展工作做好充分准备,第三人于上班前一日17时左右返回工作地符合常理常情,也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第三人出行意图、路程、所需时间、公司考勤要求及惯常通勤模式等因素,认定第三人在2024年7月28日17时左右从广安出发返回工作地岳池,其行程和时间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因此,第三人在该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的(2024)川1621工认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材料完整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1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2024川1621工认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月6日、7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的(2024)川1621工认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的(2024)川1621工认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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