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府复决〔2025〕8号某幼儿园不服岳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案
日期:2025-11-07 15:12 来源:岳池县司法局 访问量:{{ viewCou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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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幼儿园,住所地:某地址。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申请人:岳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体育路上段36号。

法定代表人:杨力,局长。

第三人:杨xx,女,汉族,住址:某地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11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1621工认97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212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和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工伤决定书未认定其超龄从业人员身份。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4625日协议解除(有离职审批表佐证),事故发生时无用工关系。三、事故发生于离职后擅自提供劳务期间,非原工作场所且未经单位许可,属个人行为所致。四、根据《四川省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第十条,超龄人员未参保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申请应不予受理,该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李xx(身份证号5129************09)于2024914日以其母在某幼儿园工作期间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经查,当事人202495日打扫充气水池时滑倒受伤,虽已达55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人社部发〔201629号等规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二、虽幼儿园提交2024624日《离职人员审批表》,但考勤记录、工作群记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表明当事人离职后仍在岗工作,劳动关系存续。三、打扫水池属工作职责范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作原因要件。四、针对《四川省超龄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办法》第十条争议,因该条款附则明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且当事人符合未享养老保险待遇情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无误。综上,〔2024〕川1621工认97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答复称:一、基本事实:第三人为申请人处保育老师,自2014年持续任职。2024958时,第三人在园区清洁充气游泳池时摔倒受伤。经工伤认定程序,岳池县人社局于202411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川1621工认97号)。二、劳动关系存续争议:申请人主张已解除劳动关系不成立。第三人虽于20246月因欠薪提出离职,但申请人未予批复且未办理手续。劳动合同续签记录、考勤打卡数据及工作群工作指令等证据显示,截至工伤发生时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超龄员工工伤认定依据:第三人未享受养老保险或退休金,依据相关规定应按劳动关系处理。申请人长期未为其缴纳社保,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四、工伤认定要件成立:1.时间要件:事故发生于工作日8时工作时间内;2.空间要件:发生在工作场所园区游泳池区域;3.职务关联性:受伤时正在实施清洁工作及协助同事作业,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属工作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三工”要素,申请人否定工作关联的主张不成立。

经查:申请人某幼儿园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主管业务范围是学前教育和托育。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15年起,每三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连续三次,最后一份合同的有效期至2023629日止。2024624日,第三人提出离职申请,次日,申请人同意了该申请。202495日上午8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园内打扫充气游泳池时摔倒,经送往某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伴骨茎突撕裂脱骨折。后转入某医院进行手术治疗。

2024913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某医院入院记录、某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女儿与申请人工作人员杨xx、文xx的聊天记录、劳动合同书等材料。2024929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其中载明了用人单位、受伤职工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202411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人的离职人员审批表和情况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在第三人受伤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时已超过退休年龄、第三人受伤的地点并非申请人安排工作的地点20241126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川1621工认97号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伤害为工伤;125日和9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申请人向第三人的工资发放截至20247月。202495日,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冯xx向第三人微信转账10000元人民币。后2024910日在申请人的女儿李xx与申请人工作人员杨xx的通话记录中,杨xx确认申请人向第三人发放了2024789月的工资。截至2025226日,第三人未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医院入院记录、某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女儿与杨xx、文xx的聊天记录、劳动合同书、《关于杨xx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川1621工认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凭证等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职工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若在此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仍需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作时间在申请人的工作场地滑倒摔伤,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2495日上午737分,第三人到校打卡。后在上午8时左右第三人在幼儿园内的充气游泳池时摔倒受伤,经送往某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伴骨茎突撕裂脱骨折,后转入某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材料完整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4914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9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11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1621工认97号),于125日和9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1621工认9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1621工认97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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