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岳池县翔凤大道上段3号。
法定代表人:伍晓勇,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51162114753969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的(编号:51162114753969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2025年1月2日13时54分对申请人的东风日产车牌为晋M*****的小型轿车进行了不按规定停车的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理由如下: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第3.6.1条和第3.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处罚证据的图像取证中的信息未见到违停代码、防伪信息和相关贮存格式等内容。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第3.1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规定,对于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证据图片中需包含清晰辨认的机动车前部和后部全貌的全景特征、交通违法地点、违法时间、违法行为特征、号牌号码、驾驶室驾驶人特征等信息;被申请人作为处罚证据的图像取证中无法清晰辨认驾驶室内驾驶人特征信息,也无法确定驾驶室内是否存在驾驶人,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缺少重要的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能辨认违法行为特征,即无法辨认停车路段设有禁止停车的标志、标线,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禁止停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未看到相关交通标志,不符合《道路交通信息监测记录设备设置规范》(GA/T1047)的要求。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被申请人执法设备未取得相应许可,不具备执法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第3.4条、第3.5条、第3.61条和第3.8条对图片质量、间隔时间、基本信息、贮存格式作了具体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达到前述要求,所以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综上,执法主体无执法权、取证权和采集权,应当认定无执法取证结果,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事实。2025年1月2日13时43分,申请人驾驶的东风日产车牌为晋M*****小型轿车在岳池县罗渡镇马路街南段58号罗渡中心路口处被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并记录。2025年1月14日10时35分,申请人到河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秩序股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了(编号:51162114753969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50元罚款。二、申请复议事由答复情况。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复议请求,作如下答复:(一)被申请人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违法照片中均有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行为、车辆号牌、设备编号及防伪码。(二)申请人驾驶晋M*****小型轿车于2025年1月2日13时43分31秒停放于岳池县罗渡镇马路街,被申请人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系统于2025年1月2日13时43分41秒采集了第一张违停照片并将违停劝离信息通过“交管12123”和短信推送至车主预留电话(131*******4),2025年1月2日13时48分56秒采集了第二张违停照片,2025年1月2日13时54分27秒采集了第三张违停照片。该违法行为事实存在,相关证据充分。(三)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对外发布了关于启用部分路段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功能的公告,岳池县罗渡镇马路街全路段在抓拍范围内,且该路段禁停标志设置规范。(四)使用该电子抓拍系统的是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综上,被申请人对晋M*****小型轿车电子监控违停的违停抓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经查:申请人所属的东风日产车牌为晋M*****小型轿车于2025年1月2日13时43分31秒停放于岳池县罗渡镇马路街南段58号罗渡中心路口处,被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并记录,被申请人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系统于2025年1月2日13时43分41秒将违停劝离信息通过“交管12123”和短信推送至车主预留电话(131*******4),2025年1月2日13时48分56秒采集了第二张违停照片,2025年1月2日13时54分27秒采集了第三张违停照片。
2025年1月14日,申请人到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秩序股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了(编号:51162114753969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5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执法主体无执法权、取证权和采集权,应当认定无执法取证结果,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于2025年1月1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公众号“岳池公安”发布了《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启用部分路段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功能的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一、启用时间2024年5月24日;二、抓拍路段罗渡镇马路街全路段;三、设备点位19、岳池县罗渡镇马路街南段58号。被申请人对岳池县罗渡镇马路街南段58号启用的抓拍违法停车的电子监控设备型号为WFTC-A-2-2-DH-SD-8A14,该设备分别于2022年07月03日至2022年08月29日、2024年07月22日至2024年08月29日送至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检验,检测依据GA/T1426-2017《机动车违法停车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832-201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B/T28181-2016《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系统信息传输、交换、控制技术要求》,检测结论均符合检测依据的相关要求,设备信息(包括设备类型、设备编号、设备名称、设备型号、所在地点等)在被申请人内部系统经过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审核审批。
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三张图像证据包含的信息有:违法时间分别是2025-01-02 13:43:31.404、2025-01-02 13:48:56.539、2025-01-02 13:54:27.279;违法地点:罗渡镇马路街南段58号罗渡中学路口(非严管路段);违法代码:10392;违法行为: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驾驶人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车牌:晋M*****;车牌蓝色:蓝牌;设备编号:511621xxxxxxxx;防伪码分别是BB3497901xxxx、C83B6E4153xxxxxx、FD9B7E5114xxxxxx。
2025年2月12日,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到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走访、调查电子监控抓拍及审核流程。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称“电子抓拍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由我大队民警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并提请交警支队审核,经审核无误后上传至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审核通过后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互联网应用程序(交管12123)和手机短信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编号:51162114753969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违法详情单,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图像证据及短信通知截图、执法取证设备详细信息截图、《关于启用部分路段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功能的公告》、检验报告,行政复议机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51162114753969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适当。
第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权限。
第二,关于被申请人采用的电子监控设备是否具有合法的取证权和采集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对使用的电子监控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认定、检定,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使用经认定、检定合格同时向社会公布后的电子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的证据。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通过微信公众号“岳池公安”发布了《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启用部分路段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功能的公告》,向社会公布了抓拍岳池县罗渡镇马路街南段58号的电子监控设备点位等信息,且该电子监控设备经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检验合格,设备信息已通过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审核审批。因此,被申请人使用的电子监控设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的取证权和采集权。
第三,关于被申请人作为处罚的图像证据能否证实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第3.4条、第3.5条、第3.6.1条和第3.8条对图片质量、间隔时间、基本信息、贮存格式等作了具体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图像证据系采用经检验合格后的电子监控设备采集的,三张图像证据均包含了上述规定的内容,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为处罚证据的图像取证中的信息未见到违停代码、防伪信息和贮存格式等内容的说法不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第3.10条、第4.2条、第4.3条和第4.1条的规定,对于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证据图片中需包含清晰辨认的机动车前部和后部全貌的全景特征、交通违法地点、违法时间、违法行为特征、号牌号码、驾驶室驾驶人特征等信息。被申请人作为处罚证据的图像取证中虽无机动车前部的全景特征,存在瑕疵,但是,本案证据的瑕疵程度是否足以否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是否足以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则应结合案情和其他法律规定综合考虑。首先,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并非法律法规,而是技术标准,设置较高的技术标准有利于保证图像取证的质量,规范执法行为,但是技术标准却不是衡量证据效力的唯一标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查证属实,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资料的审核录入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群众举报的照片在图片模式的特点方面一般不会如“技术规范”要求的那般严格,即使不完全符合“技术规范”,但只要“查证属实”,亦可作为“处罚的证据”。由此可见,“查证属实”更为重要。其次,关于电子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资料的要求,以被申请人的取证照片为例,虽然机动车前部的全景特征缺失,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要求,能够证明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事实,虽然被告的取证照片不完全符合技术规范,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于证据效力的要求。最后,晋M*****小型轿车在该路段逆向停放,不规范的临时停放本就妨碍了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亦导致电子监控设备在客观上无法获取晋M*****小型轿车在停车后的前部全景特征,被申请人在电子监控设备于2025年1月2日13时43分31秒采集了第一张违停照片后,于13时43分41秒将违停劝离信息通过“交管12123”和短信推送至车主预留电话(131*******4),在违法详情单上认定的晋M*****小型轿车违法时间为2025年1月2日13时54分,被申请人在案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执法工作中预留了11分钟给车辆驾驶人驶离,已经充分展现了柔性执法的原则,有效体现了法治的温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图像证据虽然无机动车前部全景特征,存在瑕疵,但取证照片清晰、准确地反映了申请人机动车的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故该证据瑕疵程度不足以否认申请人所属的晋M*****小型轿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违法事实,亦不足以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第四,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内容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第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图像资料等证据材料,能证明案涉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2025年1月2日13时54分,申请人所属的晋M*****小型轿车在岳池县罗渡镇马路街南段58号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并且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的案件事实。对于申请人指出无法确定驾驶室内是否存在驾驶人,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缺少重要证据在本文第三点已经作过详细的阐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均构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裁量幅度内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第五,关于被申请人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以及《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用电子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其工作人员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并提请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核,经审核无误后上传至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于申请人处理案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时对其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并送达(编号:51162114753969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等相关程序,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的(编号:51162114753969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的(编号:51162114753969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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