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府复决〔2024〕79号)
日期:2025-04-02 16:11 来源:岳池县司法局 访问量:{{ viewCou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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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xx县xx镇xx街xx巷xx。

被申请人:岳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岳池县xx街道xx号。

法定代表人:江x,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和依据。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6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1份投诉举报材料给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广安童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泡椒臭干子调味面制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涉案产品“泡椒臭干子调味面制品”配料中的酵母复合调味料在终产品起到了工艺作用,依据GB7718-2011问答第二十六条第(一)的规定,“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所以涉案产品配料中的酵母复合调味料应当展开其原始配料。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9月23日短信及电话告知受理投诉,于2024年10月16日向其邮寄书面回复,告知不予立案。二、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所提出的广安童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泡椒臭干子”配料中的“酵母复合调味料”非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且没有标明原始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的问题,被申请人对广安童年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查看泡椒臭干子的生产商资质、产品标签等相关证据。经查,在泡椒臭干子调味面制品中配料里标示的“酵母复合调味料”的执行标准为GB31644,而该标准并未规定复合调味料的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且广安童年食品有限公司采购使用的“酵母复合调味料”产品名称本身就是“酵母复合调味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规定,“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泡椒臭干子”中的酵母复合调味料的加入量不小于食品总量的25%,故被申请人认为,举报所涉及的泡椒臭干子的标签并未违反GB7718的规定。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所提出的“泡椒臭干子调味面制品配料中的酵母复合调味料在终产品起到了工艺作用,依据GB7718-2011问答第二十六条第(一)的规定,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问题,不属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的问题,是新的问题,被申请人已对投诉举报信中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对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所提出的新问题,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4规定,“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而在广安童年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说明其生产销售的“泡椒臭干子调味面制品”配料中的酵母复合调味料的执行标准为GB31644,并且含量远远不足食品总量的25%,且酵母复合调味料中的食品添加剂符合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申请人未提供涉案产品泡椒臭干子调味面制品配料中的酵母复合调味料中的食品添加剂在最终产品中起到了工艺作用的证据,被申请人依据现有证据认为涉案产品泡椒臭干子配料中的酵母复合调味料中的食品添加剂不需标示。

经查:申请人称其在2024年8月28日购买的被举报人广安童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泡椒臭干子调味面制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没有将配料表中的“酵母复合调味料”展开标明,后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答复相关查案情况、处理结果和奖励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通过电话及短信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受理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对被举报人广安童年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于2024年10月11日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书,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了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情况。2024年11月2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商品图片、投诉举报邮寄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之规定,当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含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原始配料。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举报人生产的“泡椒臭干子调味面制品”中添加的“酵母复合调味料”在最终产品中的含量超过25%,因此被举报人无需标示其原始配料。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3.4.1“在下列情况下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a)根据本标准,食品配料中允许使用该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复合配料类的食品添加剂具有国家执行标准且在食品的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在配料表中可以不予标示。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人生产的“泡椒臭干子调味面制品”中添加的“酵母复合调味料”并没有在最终产品中起到工艺作用。因此被举报人无需标示其原始配料。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当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有证据能初步显示被举报事项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本案中,经被申请人的核查,申请人举报的被举报人广安童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泡椒臭干子调味面制品”没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通则。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应该自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9月23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对于申请人的组织调解的投诉内容,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程序。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相关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并未发现相关违法违规事实,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已就投诉与举报事项分别进行了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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