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家玉,女,200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00***********3323,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丰文街道清悦路2号学府悦园A组团,联系方式:18225215371。
被申请人:岳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岳池县九龙街道园田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江维,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和依据。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通过挂号信(xA44260655150)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岳池县好帮手调味品厂生产销售的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8日作出简单卤(凤爪卤料)产品涉嫌违法一事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决定不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申请人称其在超市购买到岳池县好帮手调味品厂(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街道高垭口村2组)生产销售的一款简单卤,该款产品未标注图片仅供参考,存在误导消费者违反的GB7718中3.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请相关部门核实处理并协调赔偿。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通过电子邮箱进行了回复。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准确通过调查,被投诉举报人岳池县好帮手调味品厂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加工销售调味料(固态)。其生产的“简单卤凤爪卤料”包装袋正面印制的图片包含有卤凤爪,包装背面上标示了卤料的使用方法、产品名称、配料等内容。被申请人认为,其生产的“简单卤凤爪卤料”产品包装上明确标示产品名称为“简单卤(凤爪卤料)”,产品定义清晰明确。该产品配料表清楚标示了产品实际成分,并附以详细使用方法。针对该包装袋印制的图片,其目的是向消费者展示使用该卤料卤煮食物后,食物最终的呈现效果,以及向消费者展示该卤料可用于卤制图片所示的家常食物。该卤料中未添加“凤爪”相关风味的香精香料,而是使用了该卤料可使“凤爪”变成卤味的香精香料。综上,该卤料包装上印制的图片并未误导、欺骗消费者,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经查:申请人称其在2024年9月10日购买的被举报人岳池县好帮手调味品厂生产的“简单卤”不符合包装标准,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违反了相关法律。后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被举报人进行调解并在法定时间内答复相关查案情况、处理结果和奖励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对被举报人岳池县好帮手调味品厂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于2024年10月11日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书,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举报回复。2024年11月3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商品图片、投诉举报邮寄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和4.1.1“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之规定,食品的标签标注应当准确真实、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简单卤”,包装正面标注了“简单卤”“凤爪卤料”的商品名称、卤制后鸡爪的图片,包装背面标注了“使用方法”“产品名称”“配料”等信息。产品名称指向明确,是“卤料”而非“鸡爪”;配料明确标示了成分,并未含有鸡爪;包装正面配图也是为向消费者展示卤制后的效果。并不存在误导、欺骗消费者。因此,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当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有证据能初步显示被举报事项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本案中,经被申请人的核查,申请人举报的被举报人岳池县好帮手调味品厂生产的“简单卤”没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通则。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应该自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2024年9月23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2024年9月24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对被举报人岳池县好帮手调味品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对于申请人的组织调解的投诉内容,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被举报人于2024年10月11日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书,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程序,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举报回复。被申请人对相关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并未发现相关违法违规事实,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已就投诉与举报事项分别进行了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