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园区管委会,县级各部门:
《岳池县村镇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十七届县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岳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31日
岳池县村镇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三个责任”,进一步完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管理经费“三项制度”,规范供水经营活动,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创新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模式,确保管理工作落实到位,实现工程“建得成、管得好、长受益”的目标,按照《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四川省水利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川水函〔2019〕218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安市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岳池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供水、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乡镇(不包括县城地区)、村社、学校、国营农林牧场等设计供水人口大于等于20人的各类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工程设施。设计供水人口小于20人的分散供水工程按照“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村镇供水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农村供水安全管理负主体责任,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为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保障、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水务局:负责贯彻执行农村供水管理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农村供水取水许可;负责农村供水建设管理、供水单位运营及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工程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应机制。
县发展改革局:负责全县农村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指导供水价格制定等。
县财政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的落实、监管、使用效果保障等。
县卫生健康局:按国家相关要求对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开展水质检测、卫生监督等。
广安市岳池生态环境局: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工作,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等。
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按照有关规定为农村供水工程提供用地服务,研究出台农村供水工程用地相关优惠政策,配合做好项目征占林用地规划设计审批;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的保护和管理,加强对林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等。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开展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与农产品加工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投肥(药)养殖,切实保护好农村供水水源,防止对水源的污染;
县教育科技和体育局:负责配合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村中小学校供水工程建设;
供电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的用电保障,为农村供水工程提供方便优质的服务;
税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减免相应税收;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协调管道铺设与公路占用问题。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做好辖区村镇集中供水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供水单位:各村镇供水单位为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主体,负责从取水到村级以上的配水管道及构筑物工程管理(入户管道及入户配套设施由用水户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是指输水管道、配水管道(用水户水表以外的大小管道)、管道标志、取水口水工防护构筑物,消火栓、伸缩器、逆止阀、计量设施、排气阀、排水阀、井座及检查井盖,敷设供水管道用的管墩、支撑墩及其他设施。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及农村供水管理设施建设地方财政配套部分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规定事项,对故意破坏、损坏工程设施和污染水质、浪费水等行为,有权制止与举报。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责任
第九条 村镇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明晰产权,由所有者确定运行管理方式。
第十条 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要保障正常供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村镇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村镇供水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用水户新建、改建或拆除用水设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职责
(一)负责供水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并向用水户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正常供水。
(二)加强与水源管理单位联系,获得取水权,保证按计划供水。
(三)按要求配备管理人员,做到勤巡查、勤检查、勤记录,及时发现、报告、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确保水质安全。
(四)做好水厂生产区和生产构(建)筑物的卫生防护管理。做好药剂、计量设施、器具、泵房、净水构筑物的管理。
(五)认真填写运行管理日志,做好档案管理,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供水运行管理情况。
(六)负责建立用水台账,做好水费的收缴工作。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含村级用水协会,下同)负责维护、维修供水管网及管道附属物(不含入户管道和入户配套设施);督促用水户按期缴纳水费。
第十四条 村镇集中供水工程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的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中断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过张贴通知、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将停水、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告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无法提前告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水户,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卫生防护、水质检验、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水费收缴等运行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管理人员业务培训每年不少于1次,并严格年终考核。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对水源地、引水口、输(供)水管网和管道建筑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巡查检查。“千吨万人”供水工程每周至少巡查1次、“千吨万人”以下供水工程每月至少巡查1次。在汛期、重大节假日、重大灾害等重点时段,应当增加巡查频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逐级上报。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季度开展1次安全防护设施、引水、净水、水泵、电机、变压器、闸阀等主要设施设备的检修保养。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对供水工程每年至少养护1次。
第二十条 尊重历史用水习惯,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再生态的原则确定水源和用水量。
鼓励采用先进取水、制水、用水技术,厉行节约用水,积极推行各项节水工艺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内部应当建立培训、竞争、激励、约束和考核机制,调动员工积极性,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工程效益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单位应按时足额收取水费,统筹用于工程的运行、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 日供水规模在20吨以上的农村供水水源,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报县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识:
(一)以水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水库库区的保护范围;
(二)以河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
(三)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50米内。
日供水规模不足20吨的农村供水水源,按照《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规定明确保护范围。
第二十四条 依法划定村镇集中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并纳入河长制管理。
河长分级分段领导辖区内村镇集中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监督相关部门履行职责,统筹协调解决水源保护区的重大问题。
水源保护区应按规定设置河长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各乡镇(街道)应加强对公示牌的维护管理,公示牌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更新。
第二十五条 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电控室等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
水源处不得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等;不得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和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不得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不得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供水工程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做到水量、水质和水价“三公开”;
(二)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
(三)非不可抗力停止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赔偿违约金和其他损失;
(四)定期检测、维修、养护供水设施,并建档登记;
(五)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六)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
(七)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水质监测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及时掌握水质变化动态。不能检测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当水质发生变异时,应查明原因,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村镇供水工程应急预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二)对用水户取用水登记造册;
(三)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收取水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足额交清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村级协会管理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村民公布水价和水费收支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新增用水户,必须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供水单位负责勘察、设计和安装,其中安装费用由新增用水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乡镇(街道)、村(社区)的显著场所和位置公布供水服务热线电话、服务指南等,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直接从事村镇集中供水的人员须通过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经培训合格后上岗。每年培训不少于1次,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直接从事村镇集中供水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每年体检1次,持健康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并发放用水知识宣传手册。用水户要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对不安装计量设施的用水户,供水单位按规定不予供水。计量设施计量不精确的,用水户应当进行更换或校验,对既不校验,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可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凡申请生产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的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施、节约用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得随意改变取水用途和取水量。
第三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按照“成本+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水价,水费由工程管护主体或其委托管理人员收缴。
第四十条 水费收缴可实行收费到户和收费到村两种模式。
第四十一条 村镇供水工程入户安装由供水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并按照协议收取相关费用。入户水表交付使用后若发生故障,用水户应当告知供水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若超过质保期限,则费用由用水户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损坏水表,不得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要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乡镇(街道)、村(社区)、用水户和社会监督。水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物价、审计和水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管理不善,造成不能正常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经济损失,贪污、挪用水费,伙同他人窃水,对公共财产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制度和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从事影响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房等建设活动,从事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私自接水、窃水、毁坏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工程管护主体应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必要时移交水行政执法大队或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政策由岳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