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有效落实社会救助政策,规范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四川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广安市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形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一)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等需进行经济状况核对的。
(二)已享受社会救助项目的家庭或个人,需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
(三)纪委监委、审计等党委、政府部门因工作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
(四)其它需进行低收入家庭认定或经济状况核对的。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家庭或者个人,在本实施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无委托、不核对;先授权,后核对;只核对,不认定;
(二)依法、客观和公正原则;
(三)保密原则;
(四)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组织、管理与实施。
第五条各级民政、公安、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公积金管理、教育、卫健、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医保、税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林业、残联、乡村振兴和金融等部门,统称为“信息核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必需的工作经费、核对系统研发经费和运行维护等费用。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要加强核对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明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并与核对机构紧密配合,完善数据共享机制。
第八条市级核对机构负责指导县(市、区)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承担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信息查询工作。县(市、区)级核对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二章职责和义务
第九条相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信息核对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社会救助相关政策规定,依法及时提供申请或已享受社会救助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支出和身份信息等相关信息,建立部门间多层次信息共享和查询协作机制。有关数据信息已集中到市级的,由市级信息核对部门向市级核对机构提供;有关数据信息只集中到县级的,由县级信息核对部门向县级核对机构提供。
(一)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城乡低保、特困供养、低保边缘家庭、临时救助、婚姻登记、殡葬、社会组织登记等信息。
(二)公安部门负责户籍人口信息核对工作及提供车辆登记、注销等信息。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失业登记、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社会保险待遇享受、机关工勤和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应发基本工资、津补贴等信息。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提供不动产登记、房屋产权管理等信息。
(五)住建部门负责提供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住房保障等信息。
(六)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信息。
(七)教育部门负责提供就学、教育救助等信息。
(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供登记管理系统中死亡人口等信息。
(九)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核对对象及所属企业信息提供与核对对象经济状况有关的车辆营运、船舶营运等信息。
(十)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提供土地承包和农机、种养殖项目补贴(补助)等信息。
(十一)医保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救助等信息。
(十二)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缴纳税款等信息。
(十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等信息。
(十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受灾救助等信息。
(十五)林业部门负责提供林权交易、林业项目补助等信息。
(十六)残联部门负责提供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和残联部门所掌握的救助等信息。
(十七)乡村振兴部门负责提供脱贫户和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相关的信息。
(十八)总工会负责提供建档困难职工(农民工)帮扶信息。
(十九)金融工作局负责协调本市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的相关监管部门,根据民政部门的需求和申请人或其家庭的授权,协调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广安市中心支行负责协调、督促广安市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配合民政部门,依据申请人或其家庭授权,按照规定的手续查询、提供当事人银行账户的相关信息。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安监管分局协调、督促全市银行业、保险业等金融机构,依法依规积极配合民政部门查询有关当事人的银行开户、存款、商业保险购买、缴费等信息。
第十条其他相关信息核对部门根据核对工作实际需要,协助提供有关信息。核对业务开展后,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新增或调整信息核对部门之间信息交换内容。
第十一条各信息核对部门要严格按照自身的职能职责,积极支持并全力配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与各信息核对部门的信息系统对接联通工作,同时设置专岗、明确专人负责信息核对工作。
第十二条广安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的职责
广安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是市本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具体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市本级核对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运行;数据交换中心的建立、维护;与相关核对部门(单位)对接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组织开展核对业务培训等。
第十三条核对对象、有关单位和组织的义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或者个人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核对对象应当书面授权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并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依法开展核查工作。
第三章核对对象
第十四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范围
(一)家庭成员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3.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根据社会救助政策需要,经授权和委托,可以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人等其他人员进行经济状况核查;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核对内容
第十五条核对内容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等。
(一)可支配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2.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5.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家庭财产。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1.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互联网金融资产;
2.机动车辆、船舶;
3.房屋;
4.债权;
5.商业保险;
6.其他财产。
(三)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是指包括家庭成员户籍状况、身份证号、婚姻状况等基本信息。
第十六条家庭支出的核对
除第十五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机构可根据委托机构的要求对核对对象的就业、医疗、教育、残疾人康复等刚性支出进行核对。
第五章核对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核对方式
(一)核对工作主要通过核对信息系统进行实时在线核对,对各信息核对部门间暂不具备数据在线交换条件的,采用加密离线信息传输方式进行离线数据交换。在线交换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个工作日,离线交换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个工作日。
(二)在核对机构进行信息核对的基础上,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还应当综合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实地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八条核对程序
(一)业务受理
申请人在申请社会救助时须提交经济状况核对相关材料,填写《广安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授权书》,授权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经济状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救助申请对象相关信息的采集,对申请资料进行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审查。审查合格后上报县级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二)部门委托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受理居民家庭或者个人提出的社会救助项目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应当委托核对机构开展核对,并按照核对工作要求,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同时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诚信承诺和授权书。
纪委监委、审计等党委、政府部门因工作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也需按照核对工作要求向核对机构提交委托授权。
(三)机构核对
核对机构受委托部门委托后,本级能够核对的相关信息由本级进行核对,本级无法核对的信息可委托上级核对机构进行核对。核对机构要充分利用本级核对信息系统或通过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对社保、房屋、车辆、公积金、工商、税务、存款、有价证券等信息。
(四)出具报告
核对机构自收到委托部门的核对委托书(含核对对象授权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并向委托部门出具核对报告。核对对象需要跨县(市、区)级以上行政区域核对的,或者因核对技术故障、核对数据源、核对数量较大、核对难度较大等特殊原因造成无法按期完成核对的,可适当延长核对工作时间。
第十九条复核工作
(一)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因政策调整、工作需要等情况,认为有必要复核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核对机构提交复核委托书及相关复核资料,委托进行复核。
(二)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也可在收到核对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及异议佐证材料,再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委托核对机构进行复核。逾期未申请复核的,视为对核对结果没有异议。
(三)核对机构自收到委托部门的复核委托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出具复核书面报告。核对对象需要跨县(市、区)级以上行政区域核对的,或者因核对技术故障、核对数据源、核对数量较大、核对难度较大等特殊原因造成无法按期完成复核的,可适当延长复核工作时间。
第六章内部管理
第二十条核对工作规范
各级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一个运行规范、管理科学、监控有效、考评严格的内部控制体系,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要加强对信息核对数据的监控,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一)核对机构与其工作人员应签订保密协议,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未设立核对机构的县(市、区)具体从事核对系统操作的人员应与本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
(二)市、县两级核对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与本级信息核对部门签订信息交换共享协议;
(三)各级信息核对部门具体从事信息核对的工作人员与本部门签订保密协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核对信息系统核查与工作无关的信息;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材料,导致核对机构获取的资料失真的,应承担相关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并视情况根据人民银行总行及相关部门规定,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并报广安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广安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广安市民政局办公室2023年3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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